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電風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電風扇1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同條之非法販賣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所陳列仿冒商標之電風扇僅1個,標價為新臺幣(下同)68元,價格低廉,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本件所陳列之仿冒品數量單一,售價低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應無追究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電風扇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68元(員警蒐證購買之金額),因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