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雅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共12張」,應更正為「共10張」。
二、補充「被告劉雅芳於110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4月、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自承因缺錢還債,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完整之基本法治觀念,而對他人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錢財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永昌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劉雅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14時54分許,侵入何永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何永昌之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何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永昌、證人 陳宏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印尼盾70萬元一節,然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財物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