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榮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8年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業於99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9054404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固為100年1月16日等情,有原臺灣高雄監獄(現已改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已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可知受刑人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出監,自無假釋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