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被告蔡永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建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交由他人報廢,導致目前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執沒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蔡永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責付予蔡永建代為保管。詎蔡永建知悉其受託保管上開物品,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不詳之人報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隱匿。嗣蔡永建因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確定,而經本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729號案件予以執行時,始發現該物品已遭蔡永建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代保管物品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94759號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652590號函、113年1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5044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至就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隱匿海賊 王羅 公仔、鯊魚泡鞋及藍芽喇叭各1個,以及金證公仔3個等代保管物品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我在做娃娃機台,堆放太多東西,物品都參雜在一起,已經遺失找不到了等語。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除上開物品外,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遭警所查扣之金證公仔3個、藍芽喇叭及風扇、保溫瓶各1個,以及洞洞樂80格等物,均尚有如實交警入庫沒收一情,有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張附卷可參,且此部分亦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故意將上開物品隱匿或處分之情,是自無從僅因上開物品已遺失,即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表:
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查扣物品、數量1111年3月21日臺南市○○區○○里○○0○0號選物販賣機1台2111年3月14日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機殼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