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載稱「以燒烤後吸食之方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被告並未供承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劉瑞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納多利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內),以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警方調查竊盜案件,通知劉瑞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O-03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O-0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