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踰越進入址設桃園縣○○鎮○○里○○路○號已停工之「業強科技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持業強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之剪刀1把,竊取業強公司所有之100平方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公尺),得手後放置地上,嗣經業強公司保全人員察覺報警追緝而逃離現場,並為警於現場扣得甲○○遺留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剪刀1把。嗣於97年8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業強公司管理部副理 董明熙 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林俊智 、 鄧立海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被告指認行竊位置、行動電話、剪刀遺留位置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剪刀
1把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且被告甲○○復有踰越牆垣進入業強公司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檢察官固於本案漏論被告甲○○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剪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