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成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丙○○5萬元及乙○○4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里○○路○○號
之1現居臺中縣○○鄉○○○路○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不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3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所示,在臺中縣○○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成功郵局(以下簡稱成功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旋於同年月5日,雙方又相約在臺中縣○○鄉○○○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阿樂」再交付2000元現金予甲○○,作為租用上開帳戶資料之酬勞。「阿樂」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佯以丙○○之友人「 張錫量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亟需金錢供周轉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南郭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又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謊稱係乙○○之友人,以電話向乙○○借款8萬元,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郵局,轉匯4萬元至甲○○之帳戶。嗣因丙○○、乙○○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件成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元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