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七六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有因不勝酒力,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路肩停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
多話等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徐智輝 、 蔡文毅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
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
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五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
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