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8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