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敏寬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7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邱秋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敏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敏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14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脫免其名下財產遭追償,於102年
6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及同段47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0
分之5)出售予被告許淑華,並於102年7月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且戶籍地址相同,
關係緊密,被告許淑華顯然知悉被告吳敏寬之經濟情況,上
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阻
礙原告行使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
吳敏寬怠於塗銷所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一)先位聲明:⑴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10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許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
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於102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
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⑵被告許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淑華則以:被告 吳寬敏 為伊大伯(丈夫之兄長),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不同樓層,吳寬敏強迫伊將其持分買下,
伊考量大伯之要求及居住之方便性,而以40萬元向吳寬敏購
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60分之5及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2分之1,雙方於102年6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但為減支
稅金而以贈與之方式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代書費用5
萬元則由原告許淑華支付。原告與吳寬敏雖戶籍設於同處,
但分居不同樓層,並未共同生活,自不知其其他銀行之往來
情形。故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簽訂虛偽買賣及產權移
轉登記,亦非故意詐害債權人而故意予以買受。否則若明知
吳敏寬經濟拮据,則待法拍後可以共有人身分低價優先承買
即可,毋庸以市價買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⑴先位聲明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寬敏有157,314元
之借款及利息等債權,業據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1544號
支付命令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吳敏寬將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0分之5)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淑華一節,亦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許淑
華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訂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設定假買賣並過戶一情,則為被告許
淑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訂立假
買賣契約,無非係以二人具有親屬關係,且戶籍設於同處為
據。惟被告二人確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
附卷可查,並有被告許淑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領款明細在
卷可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60分之5,面積分別為11.48平方公尺(475地號)
、69.3173平方公尺(476地號),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1,760元(475地號)、9,965元(476地號)及其上
第三人即吳敏寬之母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2分之1
,則以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大、地價不高又共有人眾多,多人
共有及同居同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內,市場價值不高,若非
共有人同意購買,不易脫售持分,則被告二人達成買賣合意
並交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上揭被告提出
之證據觀之,應係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買賣及物權移
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採信。故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2人為系爭買賣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或為有償行為,而被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經
查,①被告確已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領款證明,核其付款
時間102年6月28日支付20萬元及102年7月10日以前支付
15萬元,連同102年6月21日訂約時支付定金5萬元之時間
,均與前揭領款證明之明細大致相符(見卷頁),且與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相當,足認被告許淑華卻有支付40萬元與
被告吳敏寬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間實係無償
之行為,顯見被告所為轉讓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無訛。②又
原告主張被告許淑華明知被告吳敏寬積欠債務已無資力而故
意以不相當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供本院審酌,徒以被告2人係大伯、弟妹關係、同居一處為
據,惟二人分居不同樓層已如前述,且被告吳敏寬為被告許
淑華之長輩,依常理及我國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許淑華實無
對之打探資力之理,更何況被告吳敏寬與許淑華一家分居不
同樓層,早已分食,被告許淑華辯稱不知大伯吳敏寬經濟狀
況如何,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本院自無從認定本
件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於行為當時之客觀事實及被告
許淑華之主觀認知上,有何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難以
憑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
轉行為,有害及債權,進而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並塗銷移轉登
記,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關係,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難認有何
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敏寬,依據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許淑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邱秋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