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蓁彬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3)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均已認罪,檢察官亦無再提出任何證據調查,應無羈押被告以防止串證、滅證之必要。另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主觀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傳訊相關證人、調查相關證物,無羈押被告以防止串證、滅證之必要。被告固於警方盤查時逃逸,然被告本無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義務,不得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為清楚交待,顯然有悔悟之心。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被告亦已選任辯護人協助處理本事件,足見被告已有慎重之心態。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得以具保確保將來刑事追訴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102年11月10日、103年1月20日為警盤查詢問時均逃逸,逃避偵審調查,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5月13日開庭時雖當庭請求並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扣案毒品數量甚鉅,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之前曾因涉犯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殺人未遂等案件,於88年至95年間有8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次涉犯上開案件為警盤查、拘提時又有逃逸之情形,而逃逸期間內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縱於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是否已選任辯護人,更非羈押所需審酌之事項。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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