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凱銓
陳霈澐
梁耀徽
羅美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楊中岳 律師被告 許瓊玖
鄭俊彥
葉文忠
吳明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被告 黃芮晨
劉明珠
林文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吳冬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被告 邱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黃莉丹
黃奕豪
張明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張祐誠 律師被告 黃玉琴
游淑珠
陳映
黃義謙
陳志強
藍婕妤
盧蓮慧
簡登豪
許紓庭
李世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王耀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伊萍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羅俊賢
楊毅軍
許暐仕
徐嘉進
秦毅偉
蔡政雄
黎建明
劉和協
廖臣祖
杜錫洲
謝寶 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呂信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
劉宗源 律師被告 盧繼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劉維茜
王槐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 律師被告 陳羿 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凱銓犯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陳霈澐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梁耀徽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羅美庚犯附表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瓊玖犯附表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3「
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俊彥犯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4「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葉文忠犯附表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吳明財犯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6「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黃芮晨犯附表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7「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劉明珠犯附表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8「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林文興犯附表編號3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9「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吳冬蘭犯附表編號4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0「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邱朝犯附表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黃莉丹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黃奕豪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張明仁犯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黃玉琴犯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游淑珠犯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陳映菘 犯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黃義謙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陳志強犯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藍婕妤犯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盧蓮慧犯附表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簡登豪犯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紓庭犯附表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9「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李世垚犯附表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9「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王耀欽犯附表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羅俊賢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毅軍犯附表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2「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許暐仕犯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徐嘉進犯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5「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秦毅偉犯附表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蔡政雄犯附表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黎建明犯附表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0「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和協犯附表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7「
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臣祖犯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杜錫洲犯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 謝寶珠 犯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呂信寬犯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0「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盧繼偉犯附表編號13、14、3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附表編號13、14、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維茜犯附表編號21、2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編號21、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王槐卿犯附表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2「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陳羿君 犯附表編號19、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附表編號19、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11至12、15至20、22至23、25至28、30至31、33至4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附表編號7、10、13至14、19、21、24、29、32、42所示之介紹人則為該等編號所示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之人; 黃月琴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經介紹而輾轉向金主黃月琴借得款項,詎附表編號2至6、8至9、12、15至18、20、22至23、25至28、30至31、33至41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與黃月琴間;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黃月琴間;附表編號7、10、13至14、21、24、29、32、42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介紹人與黃月琴間;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介紹人與黃月琴間,均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申設及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後,再由黃月琴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借款驗資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不實驗資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帳號、借款驗資金額及匯存入時間,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作成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業者代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事宜,依據上開不實之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同法所稱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連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其等所設立或增資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各該編號所示簽證會計師(編號19、24以外之簽證會計師均無證據認有與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該編號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驗資款項即自各該編號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領出或匯出至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板銀帳戶,匯領出時間、金額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欲設立或辦理增資之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業者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核准時間核准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黃月琴板銀帳戶款項匯出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彙整之黃月琴借資相關資料一覽表(偵卷○000-000頁,偵卷六63-121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上開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法律解釋: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㈡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或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查業者製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另製作附表編號1至42所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表編號42所示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會計事項。
三、所犯罪名:核附表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被告,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2「主文」欄所示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1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共同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而犯同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未洽,然因與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關係: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司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附表編號1、11、19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編號7、10、13至14、19、21、24、29、3
2、42所示之介紹人雖均非其等行為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因均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㈡附表編號2至6、8至9、12、15至18、20、22至23、25至28、3
0至31、33至41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與黃月琴間;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黃月琴間;附表編號7、10、13至14、21、24、29、32、42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介紹人與黃月琴間;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介紹人與黃月琴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至18、20至23、25至42主文欄所示被告利用該等編
號所示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競合關係:㈠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均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收足
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㈡被告盧繼偉所犯附表編號13、14、32「主文」欄所示之罪、
被告劉維茜犯附表編號21、29「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陳羿君犯附表編號19、24「主文」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本案如非附表編號1、11、19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決議向外借用資金、如非編號7、10、13至14、19、21、24、29、32、42所示介紹人介紹向金主黃月琴借資,則上開編號所示公司勢必無法完成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故上開編號之實際負責人及介紹人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為設立公司或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另考量附表編號7、10、13至14、21、29、32、42所示介紹人均為稅務人員,編號19及24所示介紹人更身兼辦理資本簽證之會計師,均較公司負責人有更高之專業知識,應秉持專業行事,竟仍介紹該等編號之負責人向金主借款,非難程度應高於各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並考量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盧繼偉所犯附表編號13、14、32「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劉維茜犯附表編號21、29「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陳羿君犯附表編號19、24「主文」欄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亦同,且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 要求之意旨,爰分別定如主文編號40、41、43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附表編號1、3至5、8至11(被告游淑珠)、12至17、19至26、29、32、34至42「主文」欄所示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編號7、11(被告陳映菘)、28「主文」欄所示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記取教訓,審酌上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盧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為附表編號13之負責人 謝宏達 及編號32之負責人林聰勲介紹向金主黃月琴借款,可各取得2000元介紹費等語(原重訴卷四122頁),足認被告盧繼偉所為附表編號13、3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本案查無證據可認其他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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