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ANHMINH(中文名:杜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1、13515、14979、14980、15001、15002、15530、190
74、19304、21888、23358、23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分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九)1.第5行「(內含汽車鑰匙1支、皮夾1個
、現金7000元)」更正為「(內含自小客車鑰匙1副、咖啡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臺灣企銀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一卡通1張及現金2,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九)3.第4行「黑色」更正為「紅黑色」。
㈤犯罪事實欄一(九)7.第2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許前之某時」。
㈥犯罪事實欄一(九)8.第3行、第5行「互助營造有限公司」均更正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㈦犯罪事實欄一(十)第3行「113年1月28日7時許」更正為「1
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113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6頁、第215至至22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準此,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十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12、13、17、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
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1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固如上述,然被告既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故量刑上仍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部分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一「發還情形」欄所示),暨考量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部分),衡酌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竟於無業期間犯下本件眾多竊盜犯行,嚴重危害我國治安,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參(見偵13441卷第33至37頁、第57頁、第21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轉讓所剩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13441卷第37頁),乃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21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所示之財物,除⑴如附表一「發還情形」欄所示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⑵如附表一編號6、8「竊得財物」欄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會員卡及一卡通等證件,均已因被害人掛失而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雖經發還由被害人 寇林 具領保管(見偵19304卷第181頁),惟該電動自行車已先由被告以新臺幣7,500元變賣予 黃輝情 乙節,同據證人黃輝情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19304卷第166至167頁),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竊得財物發還情形應沒收之物罪名及宣告刑1(二)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辰○○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3,000元)未發還紅色電動車1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三)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未○○①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②現金7,000元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偵14979卷第27頁)現金7,000元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四)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莉卡塔 SAMSUNG廠牌GalaxyS24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萬7,900元)未發還SAMSUNG廠牌GalaxyS24Ultra行動電話1支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五)113年度偵字第15001號辛○○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2支(價值各約3萬元、3萬元)未發還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2支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六)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寅○○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6,000元)未發還電動自行車1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七)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 阮文歡 ①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皮包1個③現金1,000元④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15530卷第33頁)①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②皮包1個③現金1,000元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八)113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午○○①外套1件②皮帶1條③粽子14串(1串價值約150元)③現金3,000元未發還①外套1件②皮帶1條③粽子14串③現金3,000元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九)1.113年度偵字第19304號壬○○①藍色單肩側背包1個②自小客車鑰匙1副③咖啡色短夾1個④身分證1張⑤健保卡1張⑥駕照2張⑦臺灣企銀信用卡2張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⑨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⑩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⑪好事多會員卡1張⑫一卡通1張⑬現金2,000元①咖啡色短夾1個②身分證1張③健保卡1張④駕照2張⑤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偵19304卷第83頁)①藍色單肩側背包1個②自小客車鑰匙1副③現金2,000元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九)2.子○○OPPO廠牌A38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未發還OPPO廠牌A38行動電話1支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3.寇林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4,000元,含鑰匙2把)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2把)(偵19304卷第181頁)變賣所得7,500元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4.卯○○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元)未發還電動自行車1輛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九)5. 布迪 ①粉紅色袋子1個②白色衣服2件③咖啡色長褲1件④黑色裙子1件⑤白色布鞋2雙⑥白色手提包2個⑦咖啡色手提包1個未發還①粉紅色袋子1個②白色衣服2件③咖啡色長褲1件④黑色裙子1件⑤白色布鞋2雙⑥白色手提包2個⑦咖啡色手提包1個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6.丑○○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未發還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7.申○○筆記型電腦1台未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源線1條滑鼠1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未發還電源線1條滑鼠1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8.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0萬元)未發還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偵21888卷第27頁)無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13年度偵字第23358號己○○①CASIO廠牌相機1台(價值約1萬2,990元)②SONY廠牌相機1台(價值約1萬4,980元)③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198元)④暖手寶1個(價值約229元)未發還①CASIO廠牌相機1台②SONY廠牌相機1台③藍芽耳機1個④暖手寶1個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二)113年度偵字第23362號癸○○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5,690元)未發還黑色外套1件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⒈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取1檢驗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9公克淨重:0.385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84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829公克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3362號
被告乙○○○○(越南)
男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中文名:杜成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部分: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LEQUANGCHINH(越南籍,中文名: 黎光正 )。嗣警方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拘捕乙○○○○,並當場查扣吸食器、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24公克、0.26公克、0.28公克、0.51公克),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辰○○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並騎乘該部紅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三)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復徒手竊取未○○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內之手機1支(RealmeR3Pro)、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於113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拘捕乙○○○○,並當場查扣未○○所有之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四)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9時21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戊○○○○○○○○○(菲律賓籍,中文名:莉卡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復徒手竊取戊○○○○○○○○○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內之手機1支(SAMSUNGGALAXYS24ULTRA),得手後旋即離去。警方於113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拘捕乙○○○○,並於乙○○○○
持用之手機上發現戊○○○○○○○○○所有之上開手機之登入紀錄,始悉上情。
(五)113年度偵字第15001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辛○○及其女兒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機2支(均為IPHONE11),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10巷路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歡)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IPHONE11,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皮夾(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於113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拘捕乙○○○○,並當場查扣丁○○○○○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始悉上情。
(八)113年度偵字第19074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21時24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復徒手竊取午○○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內之外套1件、皮帶1條、肉粽14串、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九)113年度偵字第19304號部分:
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一街與電廠三路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深藍色單肩側背包(內含汽車鑰匙1支、皮夾1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逮捕乙○○○○
,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8室住所內,查扣壬○○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始悉上情。
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手機1支(黑色OPPOA38),得手後旋即離去。
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印尼籍,中文名:寇林)所有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於HOANGHUYTINH(越南籍,中文名:黃輝情)處查獲上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經HOANGHUYTINH表示該部黑色電動自行車係向乙○○○○所購買,始悉上情。
4.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27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步侵入卯○○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復徒手竊取卯○○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5.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印尼籍,中文名:布迪)所有、擺放於電動自行車上之粉紅色袋子1個(內含衣物、鞋子、包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6.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口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丑○○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IPHONE),得手後旋即離去。
7.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0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自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辦公室未上鎖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其內,復徒手竊取申○○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2樓內之棕色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11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自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辦公室未上鎖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其內,復徒手竊取申○○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內2樓、4樓之電源線1條、滑鼠1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8.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3時1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自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辦公室後門未上鎖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其內,復徒手竊取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內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微星),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巳○○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3358號部分:
乙○○○○於113年3月4日20時53分許,入住豪登堡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10號房,並於同年月5日0時56分許外出,嗣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窗戶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教室未上鎖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其內,復徒手竊取己○○所有、擺放於上址房屋內之相機2臺、藍芽耳機1臺、暖手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返回豪登堡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23362號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擺放於上址洗衣店洗衣籃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辰○○、壬○○、卯○○、申○○、互助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未○○、戊○○○○○○○○○、辛○○、寅○○、丁○○○○○、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LEQUANGCHINH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上開毒品與證人LEQUANGCHINH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證人LEQUANGCHINH於113年2月18日,與被告一同於上開地點遭警方查獲後,經檢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上開毒品與證人LEQUANGCHINH施用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明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如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辰○○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辰○○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未○○所有之上開手機、現金700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明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告訴人未○○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㈡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㈠證明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手機,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有登入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實。3被告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有登入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手機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15001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辛○○及其女兒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辛○○及其女兒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之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PHAMTHIGIANG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IPHONE11,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皮夾(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100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皮夾(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之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19074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午○○所有之上開外套1件、皮帶1條、肉粽14串、現金300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午○○所有之上開外套1件、皮帶1條、肉粽14串、現金3000元之事實。4現場照片。證明警方逮捕被告時,於其住所發現與本案犯嫌同款之外套、黑色側背包、鴨舌帽、拖鞋等物之事實。佐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午○○所有之上開外套1件、皮帶1條、肉粽14串、現金3000元之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19304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上開深藍色單肩側背包(內含汽車鑰匙1支、皮夾1個、現金7000元)之事實。3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子○○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黑色OPPOA38)之事實。4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HOANGHUYTINH及TRUONGVANLE(被告同住室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HOANGHUYTINH提供之買賣契約影本、交易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黑色電動車1臺之事實。5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TRUONGVANLE(被告同住室友)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卯○○所有之上開紅色電動車1臺之事實。6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PHAMTHIGIANG及TRUONGVANLE(被告同住室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粉紅色袋子1個之事實。7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PHAMTHIGIANG及TRUONGVANLE(被告同住室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8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申○○所有之上開棕色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滑鼠1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9告訴代理人 林裕隆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TRUONGVANLE(被告同住室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微星)之事實。
(十)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害人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事實。㈡證明警方逮捕被告時,於其住所發現與本案犯嫌同款之外套、黑色側背包、鴨舌帽,且被告當時穿著與本案犯嫌同款之紅色衣領衣服、綠色褲子等物之事實。佐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3358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相機2臺、藍芽耳機1臺、暖手寶1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相機2臺、藍芽耳機1臺、暖手寶1個之事實。4豪登堡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入住豪登堡汽車旅館,並自豪登堡汽車旅館出發前往本件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3362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2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癸○○所有之上開外套1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上開外套1件之事實。4現場照片。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尋獲被告時,被告穿著與本案犯嫌相同服裝之事實。佐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上開外套1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LEQUANGCHINH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LEQUANGCHINH已經雇主通報失聯,且經本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證人LEQUANG
CHINH之...在卷可稽,惟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復查其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證人LEQUANGCHINH於警詢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亦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具有可信性,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LEQUANGCHINH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嫌。
(二)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13年度偵字第15001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113年度偵字第19074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113年度偵字第19304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九)
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玖一(九)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九)7.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九)7.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九)
1.至8.所為之犯行,亦請分論併罰。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3358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362號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星丞所犯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