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豊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豊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9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4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明確規定,僅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而「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均無明確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因被告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其中立法理由第
3項載明:「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意旨,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聲請人所依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均未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允當。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豊隆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就普通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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