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揚 被上訴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5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指內容,均為虛構、捏造或編造,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僅憑空想像或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願意為瑕疵負責減少價金2萬元,原審竟然置若罔聞,簡直藐視法律對人民利益之保護等語。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卻未指出具體事實,及其究係違反何證據法則,自不能認為上訴狀已載明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完成修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維修車歷、發票、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辯稱工作有瑕疵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未舉證,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瑕疵抗辯為不足採,核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88000元,此有101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該金額與起訴狀所載金額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減縮聲明之情形,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000元,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指摘原審違法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