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9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抗告。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7,399元,本件抗告利益為207,399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