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惟本案業經鈞院為第二審審理終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共同被告 林志鴻 部分,已經坦承不諱,另就販賣予共同被告 吳國台 部分,雖曾於偵查、原審坦承,但嗣已否認有此犯行, 玆經鈞院 審理詰問吳國台,其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也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此一證述與其前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依其證述可知吳國台所購買毒品之對象係林志鴻,而非甲○○,是林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曾看過吳國台向甲○○買毒品乙節,顯有疑議,上開林志鴻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亦經其於鈞院審理受詰問時翻異其詞,林志鴻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狀請鈞院法內施仁,准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鴻2次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認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國台2次部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在案,被告甲○○所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核有逃亡之虞,本件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