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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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伊當時係正常超車,並無不當。係被上訴人駕車從旁駛來而擦撞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上訴人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此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有肇事原因,檢察官並據以起訴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犯嫌在案。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萬488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被上訴人被訴之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本院仍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是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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