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上訴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