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邀同訴外人曾裕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3.72%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15日,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含執行費用合計受償818萬元,尚欠本金1,396,833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8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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