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2.99%計算,自第四期起改以固定利率年息8.67%計算,如有逾期情事,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52,17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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