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30日、92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至96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562,83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債務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89/08/30匯通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6/11國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