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大 瑪莉 、麻將各壹台)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與名為 李帛立 之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起,由該不詳年籍之男子李帛立,在台中縣○○鄉○○路○○○號,甲○○在千喜檳榔攤旁經營之冰果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大瑪莉 及麻將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獲利二人均分。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押分賭玩,每次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最後再以所得分數依相同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大瑪莉、麻將各一台及機具內賭資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李帛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大瑪莉、麻將各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七百二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該不詳年籍之男子李帛立在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認被告亦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開設冰果室,僅係同意李帛立在該冰果室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台,約定獲利均分,尚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且被告係擺設前開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令其負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