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五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之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間成立協議(下稱銀行協議),並約定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33,926元。因聲請人係專職學生,所有債權人均提起民事訴訟,為應付眾多訴訟,常要出庭應訊,無法專職於工作,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更生云云(詳如附件所示),並同時具狀聲請保全處分。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是須協議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致該協議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專職學生,為應付眾多訴訟,常要出庭應訊,無法專職於工作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銀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7年為景文科技大學之學生,有聲請人自行填寫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內教育欄部分可憑,又聲請人於96年1月至同年10月皆按銀行協議正常繳款,亦有聲請人提出蓋有97年7月7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印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於95年12月依銀行協議繳納第一期協商款項後,隨即以具景文科技大學學生之身分而依銀行協議正常繳款將近一年之久,顯與聲請人所稱為專職學生、無法專職於工作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相互矛盾,亦難認於銀行協議成立後,有聲請人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變更事由存在。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