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金嬰
被   告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杭
被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
第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6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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