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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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4月19日儲字第101007610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