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錡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0年7月2日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於100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友人作為不法使用。嗣該人或接手取得該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其向 許懷霖 、賴柏宏(均另案判決確定)及 傅璽瑋 收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詐騙匯款之用,嗣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立即撥打上開門號告知已完成匯款,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到購買之貨品,亦或未能聯絡上賣家,始發現被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王雅萍 、 蔡旻心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安庭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蔡旻心及劉安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26號卷第10頁),並有蔡旻心之
MSN對話紀錄、傅璽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手機門號申請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第14頁、第21頁、第24頁、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2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已47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欺取財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在客觀上對他人詐欺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在主觀上就該行為亦具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致使該門號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件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予詐欺集團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同一行動電話,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緩刑2年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詎其未受警惕,竟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款項金額,暨兼衡其於本院電詢時悍拒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改稱未交付門號云云,言詞反覆,態度至為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1│王雅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100年7月27日,在不詳地││││7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行帳戶000000000000│點,以網路銀行ATM操作轉││││站上,佯裝賣家「陳曉││帳,匯款5000元。││││婷」,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三星牌││││││i9000型號之手機予被││││││害人,並以手機門號09││││││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後依其指示以提款││││││卡轉帳5000元貨款至傅││││││璽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立││││││即撥打上開門號告知已││││││完成匯款,嗣後因未收││││││到購買之貨品始發覺受││││││騙。│││├─┼───┼──────────┼───────────┼────────────┤│2│蔡旻心│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100年7月28日,在臺北市││││7月28日在露天拍賣網│行帳戶000000000000│仁愛路及大安路口,以合作││││站上,佯裝賣家「chen││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以8120元出售PS3遊││8120元。││││戲機予被害人,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後依其指││││││示以提款卡轉帳8120元││││││貨款至傅璽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立││││││即撥打上開門號告知已││││││完成匯款,嗣後因未收││││││到購買之貨品始發覺受││││││騙。│││├─┼───┼──────────┼───────────┼────────────┤│3│劉安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00年7月24日晚間10時││││7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帳戶000-000000000000│4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保││││站上,佯稱以新臺幣6,│00│健路上的全家超商內之自││││000元之代價,出售數│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位相機1臺予被害人,│頭份郵局帳戶000-0000│2.100年7月25日,在新北││││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尾的全││││90號與被害人聯絡,後││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以提款卡轉帳││匯款4000元。││││合計6,000元貨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嗣後因撥打電話,始││││││終未能聯絡上賣家始發││││││覺受騙。│││└─┴───┴──────────┴───────────┴────────────┘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