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 郭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 廖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返還本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該本票簽發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感情為真實,以為兩造繼續維繫不正常關係之代價,是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係擔保維持不正常之相姦關係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3條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
4頁),其訴訟標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是原告固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是票據付款地法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且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雖原告起訴時另 陳明 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然本院依該址送達,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後,被告並未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法僅以原告陳明之地址,遽認該址為被告之實際住所,應仍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之。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楊千儀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