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桃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91頁、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揚僅因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文忠 ,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之影響可謂鉅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忠,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8號

  被   告 吳振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揚(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文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皆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振揚與陳文忠於113年5月4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1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吳振揚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文忠,致陳文忠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忠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