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7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陳俊良 、甲○○,此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被繼承人之子陳俊良業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陳俊良聲明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而視為聲明人亦已陳報,從而,聲明人再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