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義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聖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該公路24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適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 楊春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公路同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機慢車道未依規定欲迴轉至往南方向,致吳聖義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與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導致楊春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聖義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春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春美、證人即員警 張宏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楊春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經當事人行使詰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楊春美、張宏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1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係該委員會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臺灣省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實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聖義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同向原在機慢車道上行駛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楊春美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係行使我的路權,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楊春美突然向左轉,距離車子很近,但我無法判斷兩車之距離,而且我當時有將方向盤向左轉,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還是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春美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員警張宏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楊春美交談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肇事
前,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至肇事前我見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當時該車距離我的車子約15公尺遠,該機車到肇事處時就突然左轉,且該機車未使用方向燈,我車右前車角與該機車左前斜板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25頁)。且據告訴人楊春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當天是從鳳林家裏要去光復,忘記拿東西,就轉彎要回家拿東西,我當時要轉彎回光復,要轉彎前緊張不知道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證人楊春美於警察訪談時證稱:「(問:你有無要彎進去裏面?)不是,要走較路邊轉彎回去那邊」、「(你事情還沒辦好你要轉回頭要光復就對了?)對啊。」、「(問:你有無看到撞到你的車?)很遠、很遠、很遠,我剛彎過去阿就,就彎過去就。」、「(問:撞到了?)嗯」、「(你有看到他的車還很遠就對了?)嗯」,有員警與楊春美在鳳林醫院急診室交談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90頁)等語綦詳。復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員警至現場測量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已遭被告移動並停放在車禍現場前方路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 張義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楊春美所騎之上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遭移動乙情,證人楊春美證述: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張義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遭移動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楊春美之機車並未遭移動乙節並不吻合。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楊春美駕駛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即兩車發生碰撞時,兩車實際所在之位置是否正確乙情即有存疑,蓋因車禍事故現場,於員警到場測量處理前已遭人為破壞至明。惟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側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右側車前燈上方板金有凹陷、右後視鏡毀損之情形;且楊春美機車上之散落物大多散落在機慢車道上,內側車道上並留有血跡;又機車車頭及龍頭均破裂毀損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 。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及右後視鏡損壞,當時該車距離我的車子約15公尺遠,該機車到肇事處時突然就左轉,且未使用方向燈,我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角與該機車左前斜板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楊春美的機車在她的機車道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我駕駛汽車道上的方向轉切過來,我汽車的右前方斜角與他的機車左前斜板發生碰撞,機車左邊把手觸及汽車右邊斜角,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有一凹陷,右邊的後視鏡是被楊春美的機車安全帽撞擊壞掉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前角與機車左前車輪燈擦撞等語。參以上揭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並無號誌、標誌設置,台九線為雙向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道路中央是以虛黃線標示,肇事地點並未有禁止迴轉之情事,此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認楊春美當時有要自機慢車道經過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轉彎迴轉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尚距離楊春美之機車距離很遠,據被告所稱尚有15公尺遠,而被告既已注意到其右前方有機車在行駛要向左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理應更加注意其車前狀況,楊春美雖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伊要迴轉或偏左行駛,然於楊春美車子向左偏轉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尚距離楊春美之機車有一段距離,如證人楊春美所述距離尚很遠,被告於警詢時稱約15公尺遠的距離,足供被告反應採取正確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被告理應可以注意到楊春美欲左轉,其可採取減速慢行或剎車停止,而非執意認為該車道之路權為其所有,其有優先行使權,就可忽視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來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卻仍執意以最高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駛,至快臨近楊春美之機車時,始將方向盤向左轉,讓車子略偏左欲以閃避,自當會有閃避不及之情事。
㈢另證人張義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之前方副駕駛座,我當時精神很好,我有看一下被告的車速,如果被告車車速過快我會提醒他,被告開在快車道上,機車道上有一台機車在我們右前方,離我們很近,我坐在前方陪被告開車,我很清楚兩車發生碰撞,我看到機車沒有打方向燈,機車騎士也沒有看後面有無來車,就直接左轉,機車騎士左轉時,被告已經來不及閃避,被告雖然方向盤有向左轉,但撞擊點仍在快車道上,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騎的機車是在我們車子右前方不到10公尺,我記得蠻近的,她轉彎時已經來不及,我看到被害人騎的機車距離我們車子不到10公尺後很快就發生了車禍,被害人沒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而且台九線為一條機車道、一條汽車道,兩車道是平行的,不可能去注意到機車道上的人要幹嘛,除非機車道上的人有打方向燈,我們也不可能要停下來等他先走再走,所以我沒有提醒被告要離那台機車遠一點,因為他也有看到,我也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一往我們車道偏的時候,車禍就發生了,我們來不及反應,被告看到後有將方向盤往左邊打一點,但是還來不及,我們的車子右後照鏡撞到楊春美所騎機車的手把和前燈,此外自小客貨車其他部分並未有擦撞,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得比被告還清楚,至於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的凹陷處是車禍之前就有的,並不是車禍後才有的,保險桿部分的擦痕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開廟裏的車,我會跟被告說,我們要看一下車子,又因是公務車並不是私人的車子,車子要交回去需跟原來的一樣,所以就會特別去看車子情形,至於該自小客貨車引擎蓋右前方的凹痕,我不清楚是何時造成、誰造成的;後照鏡部分有凹陷,還有一處有凹陷,即在後照鏡的前方,我不敢確定上開99年度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46頁照片所示車頭的凹陷痕跡是車禍發生所造成或之前就存在,我剛才所說還有一處有凹陷是指後照鏡底座前面還有一處凹痕,照片沒有照得很清楚,看不出來;我坐車時我有跟坐後座的教練聊天,但我不會回頭,我還是看著前方等語。惟證人張義順證述車輛毀損情形與本案車損照片所示之自小客貨車車損情形,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車損情形顯有歧異。衡諸一般常情,當時被告是駕駛人,而證人張義順坐在副駕駛座,並非駕駛人,其又不會開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其於車上,尚有時與坐於後座之人聊天,副駕駛座之人當不會無時無刻均全程將注意力集中在車前狀況,對於車前路況應當駕駛人較為清楚,況且依其二人所陳述之車距,足認證人張義順發現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其所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之時點較被告晚注意到。況證人張義順所證述之車輛撞擊、車損部位亦與照片所示情形不吻合,又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之內容冏異,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楊春美突然左轉,距離我無法判斷,閃避不及云云,證人張義順亦證述:楊春美機車距離很近突然轉出來,而閃避不及乙節,均與證人楊春美於警詢證述當時距離很遠等語,及被告於警詢稱尚有15公尺遠明顯不相符。再者,證人張義順亦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騎的機車是在我們車子右前方不到10公尺,我記得蠻近的,她轉彎時已經來不及,我看到被害人騎的機車距離我們車子不到10公尺後很快就發生了車禍等語,顯見告訴人並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已接近其機車毫無減速慢行或剎停閃避之距離始突然向左轉,足認被告於看見楊春美機車向左偏轉時,其尚有足夠之時間、距離來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剎停或減速乙節至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記憶及判斷應較為清楚,且於警詢當時較無時間為其利害關係考量而為陳述,其陳述自較接近事實,亦與證人楊春美所證述當時距離很遠較為相符,是以被告於警詢所陳述於楊春美向左轉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距離告訴人之機車有15公尺遠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擔任玉里協天宮之董事,證人張義順為玉里協天宮之志工,當日一同搭乘被告所開之自小客貨車送泰籍教練前往桃園機場搭機,是使用玉里協天宮之公務車,平日被告會請證人張義順幫忙維修水電,被告亦為證人張義順之顧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張義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與證人張義順間仍有某種程度之交情,亦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利害關係,是證人張義順證述之內容難免有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甚明。
㈣復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楊春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嗣辯護人聲請本院送覆議,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該委員會研議結論亦照上開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
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1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臺灣省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過失之情節相同。雖上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將臺灣花東區行車事撤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文字修改為「吳聖義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警詢自承車況車速約60-70公里已超過當地60公里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結果、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雖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6、70公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等語;而證人張義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車速應該是60公里,因為當地速限是60公里,我沒有一直看著車速表,車行過程中,我會講話,然後瞄一下車速表,但我不會開車,至於車禍發生的一瞬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速,我記不起來,我也不可能時常盯著被告的時速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或數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時速6、70公里,且有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情事屬實,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其車速為6、70公里等語,即遽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
㈤楊春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8頁)。雖證人楊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需持拐杖行走等語。然楊春美於99年3月6日改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就醫,當時主訴左側股骨骨折術後步行功能受損,醫師擬安排復健治療,惟楊春美均於中醫門診接受治療,對於其傷勢經治療後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法評估,建議病患需再回診復建科或骨科進行鑑定(需長期追蹤、評估);且依病歷紀錄,楊春美自前次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後,僅於99年10月16日曾至中醫門診就醫,未再回診復健科或骨科治療;此有該醫院
99年10月13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3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00年1月17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6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楊春美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55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於接近楊春美所騎之機車時始向左閃避,致閃避不及,造成楊春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又楊春美乃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春美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無號誌、標誌設,為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是以虛黃線為分隔,設有慢車道之道路,內側車車道亦未設有禁止機慢車通行之字樣或標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則於該路段車輛仍可迴轉,但依規定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害人楊春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亦有過失。至被害人楊春美雖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係構成行政上交通違規處罰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裁決處罰,並已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然被害人楊春美就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致傷害之刑責,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已如前所述,迄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楊春美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難認楊春美所受之傷害是重傷害,惟因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宏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雖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肇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楊春美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