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P-65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屬短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行老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AXP-6565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王朝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瑋駕駛其父 王進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致遭監理單位吊扣車牌,為使前開車輛能行駛於道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臉書上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於民國113年7月間,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於113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王朝瑋駕駛前開車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東興路口,經警發現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狀態,遂執行攔查,拆卸車牌時,發現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特徵明顯有異,經送監理機關鑑驗結果為偽造之車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王朝瑋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進球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現場、車牌相片、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