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繳息卡壹紙、空白繳息卡捌紙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甲○○係以其己身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與綽號「 阿奇 」聯繫催討債務之事宜;㈡甲○○為警查獲時,係扣得已記載乙○○還息紀錄之繳息卡1紙、綽號「阿奇」所有而交付之預備供記載還息紀錄所用之空白繳息卡8紙及甲○○所有而供聯繫催討債務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證據補充:已記載乙○○還息紀錄之繳息卡1紙(見偵查卷第2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奇」、「黑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借貸人生計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係受僱於綽號「阿奇」,並非主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白繳息卡8紙係共犯「阿奇」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又繳息卡1紙(上有記載乙○○之繳息紀錄)、行動電話
2支,分別綽號「阿奇」、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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