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仁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仁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仁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為100年度偵字第15520號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4頁),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錄音機│貳台│├──┼──────────┼──────┤│三│錄音帶│貳塊│├──┼──────────┼──────┤│四│簽單簿│壹本│├──┼──────────┼──────┤│五│支數速見表│肆張│├──┼──────────┼──────┤│六│簽單│伍張│├──┼──────────┼──────┤│七│參考對照表│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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