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楊廷襄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