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聲請人 何姵蓁 相對人 陳坤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坤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姵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慈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姵蓁(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坤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兒媳,相對人於103年5月25日因中風、急性大腦梗塞等病症,經延醫治療均未好轉,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陳慈雰(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本院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廖翊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僅能答覆其與子女 陳聖峰 之名,其餘均無法回應或無法正確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急性大腦梗塞,出現左邊偏癱、口語不清情形,生活需他人協助,認知幼能退化,僅能簡單回答,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對於外界之反應及思考能力均嚴重退化,無法獨立思考,處理自身事務、自身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等能力亦嚴重缺失,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慈雰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媳、子女,經親屬團體會議推舉且於前揭期日到庭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慈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慈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