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1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帆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0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得知 劉承澤 分別積欠 白嬪蕊 、 羅進源 鉅額款項,未依約清償即逃逸無蹤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至2月初某日間,向白嬪蕊佯稱其係在法務部工作,現破獲劉承澤詐欺案件並查扣不法所得,可透過關係將不法所得用以抵償劉承澤積欠白嬪蕊、羅進源之款項,惟須先繳納保證金50萬元云云,致白嬪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在法務部外及本院外等處,交付合計新臺幣25萬元予張凱帆,另白嬪蕊於93年2月8、9日,將張凱帆前揭說詞轉告羅進源後,致羅進源亦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0日,與白嬪蕊、張凱帆相約在本院外交付保證金,羅進源並將新臺幣25萬元託予白嬪蕊轉交予張凱帆。嗣羅進源因張凱帆所稱可取回劉承澤不法所得乙案皆無下文,遂要求白嬪蕊聯絡張凱帆,而張凱帆為避免羅進源發覺前揭詐欺情事,即與白嬪蕊、羅進源相約於同年4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見面,待羅進源與友人 榮珮琳 (原名 許榮翠 )到達後,張凱帆遂向羅進源、白嬪蕊謊稱前開案件仍在處理中,若事後未取回劉承澤不法所得,可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提示兌現云云,並在本案支票背面親自背書後交予羅進源作為擔保,然迨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羅進源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仍遭退票,且張凱帆遲未返還所收款項並避不見面,羅進源、白嬪蕊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進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進源、證人即被害人白嬪蕊、證人榮珮琳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張凱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即該條項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藉由不知情之被害人白嬪蕊進行詐騙告訴人羅進源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僅對被害人白嬪蕊施行單一詐術行為,即致使被害人白嬪蕊、告訴人羅進源先後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渠等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存有先後反覆詐欺被害人白嬪蕊、告訴人羅進源之行為,因而構成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規定部分雖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須比較新舊法,故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然迄今僅與告訴人羅進源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華南商業銀行102年7月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相關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面額(新│付款人│││││臺幣)││├─────┼──────┼───┼────┼──────────┤│AA0000000│93年5月31日│ 林冠仲 │25萬元│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