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被告陳錫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第四間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郭雅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遺落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拾取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6年9月4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16弄口,為警攔查,發現陳錫銘欲發動上開失竊機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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