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雄
戴維億上一人送達代收人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8號),僅針對被害人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劉○部分撤銷。
邱柏雄、 戴維憶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HTC手機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邱柏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維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柏雄、戴維億及綽號「 東義 」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前一週某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vid男子招募,於103年5月17日(週六)正式加入詐騙集團,並由戴維億、邱柏雄於103年5月17日(週六)到苗栗縣○○鎮○市路○段○○○號0樓之○看房子後,同意承租該屋為車手休息基地,由戴維憶名義與房東簽約,自103年5月17日起承租該處,作為邱柏雄、戴維億、「東義」(下稱邱柏雄等三人)之居處,當日即由David提供房租及銀聯卡,並指示邱柏雄等三人出面領款。
二、緣因先前David所屬之跨海詐欺集團,於10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施行詐騙,有大陸地區人民劉○,在陝西省鼓樓南巷其經營之定邊縣口腔醫院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北京郵政儲蓄銀行西城區新街口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5,680元,建議報警處理,並轉接至自稱北京公安局西站分局警官「王志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劉杰涉毒洗錢案」之犯罪嫌疑人,再轉接至自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周莉寧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至同省縣萬盛源賓館000號房投宿,以房內電腦登入假冒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顯示「劉杰涉毒洗錢案」相關資料,並佯稱以資金公證協助調查為由,致劉○陷於錯誤,遂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人民幣239萬5千元、由友人高○云轉帳人民幣240萬元至「 任鴻剛 」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路儲蓄所帳戶內、由其父劉○智及友人李○、賀○銀匯款共人民幣32萬元至「 何文明 」工商銀行上海市寶山區張廟支行帳戶內(共計人民幣511萬5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出殆盡。其中相當於四萬元新臺幣之金額,經層層轉帳,轉至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內,由邱柏雄、戴維億、「東義」其中一人或數人,於103年5月17日(即簽約承租房屋當日)之18時14至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愛店內ATM提領二次,每次新臺幣2萬元,共新臺幣4萬元得手。事後劉○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兩岸司法協助查詢追查金錢流向,查悉上情。
三、邱柏雄、戴維億、「東義」並按約定共同抽取1000元之報酬,即邱柏雄、戴維億、「東義」各取得三分之一即333.3元,餘款交給上游David取走。
四、嗣因大陸方面公安據報後,經由兩岸司法協助,並依據金流查詢得悉資金流入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帳戶。嗣由內政部警政暑協助追查,發現被告邱柏雄於103年9月29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款,往前追溯發現邱柏雄涉有重嫌,於104年3月18日持搜索票,發動搜索而循線逮捕查獲上情。並依租約影本查悉戴維億亦涉有重嫌。
五、案經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一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裁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裁判)。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為「馬○元、劉○及其他人」(起訴書第3頁第8行),對馬○元施用詐術時間是103年4月4日,對劉○施用詐術時間是103年5月10日,對其他人施用詐術時間不詳。從犯罪時間可以清楚劃分三部分為不同起訴事實,詐騙集團犯意個別,如果三部分都有罪,也應該是數罪併罰關係,無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適用。而原審判決就「馬○元、劉○及其他人」被害事實,均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檢察官上訴書表明僅「就被害人劉○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就「馬○元、其他人」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頁),所以該「馬○元、其他人」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害人「劉○」部分。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詐欺「馬○元、劉○及其他人」係以一接續犯意為之,論以一罪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5行),本院不受其拘束,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邱柏雄,否認103年5月17日在苗栗竹南之提款紀錄與其有關。辯稱:103年5月17日在苗栗租房子之後,我就先回台南,26日才回到苗栗,我從一開始就承認103年5月底才開始作車手,卡片也不一定是我領的,David也會將卡片交給其他車手領,同時有別組人馬在領錢(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要做詐騙,不然我們也是不會做的(見本院卷第79頁)。
(二)訊據被告戴維億,承認103年5月17日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段○○○號0樓之○房屋,但否認擔任車手,辯稱:大部分是邱柏雄與「東義( 阿義 )」去領錢,我是做自己淨水器的工作。他們是103年5月底或6月初才開始做車手(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背面)。我只有租房子,沒有出去領錢,當初也不知道是做詐騙(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二、然查:
(一)被害人劉○部分:被害人劉○於10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定邊縣○○○巷其經營之定邊縣口腔醫院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北京郵政儲蓄銀○○○區○街口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5,680元,建議報警處理,並轉接至自稱北京公安局西站分局警官「王志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劉杰涉毒洗錢案」之犯罪嫌疑人,再轉接至自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周莉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至同省縣萬盛源賓館515號房投宿,以房內電腦登入假冒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顯示「劉杰涉毒洗錢案」相關資料,並佯稱以資金公證協助調查為由,致劉○陷於錯誤,遂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人民幣239萬5千元、由友人高○云轉帳人民幣240萬元至「任鴻剛」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路儲蓄所帳戶內、由其父劉○智及友人李○、賀○銀匯款共人民幣32萬元至「何文明」工商銀行上海市寶山區張廟支行帳戶內(共計人民幣511萬5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出並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至93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並有定邊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落地信息、資金流向總表及分散卡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據大陸公安部分製作劉○被害資金流向表(原審卷第53頁、101頁、102頁背面),從103年5月11日起被騙資金層層轉帳,其中有轉到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內,於103年5月17日18時14分40秒、15分17秒(二筆交易相差37秒)在臺灣的「TAISHININTERNATIONAL」銀行提款,各提領4156.77元人民幣,並有金融資訊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資料(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又經本院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在臺灣地區相關使用紀錄,的確有103年5月17日18時15分14秒、51秒(二筆交易相差37秒)在苗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愛店裡,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各新臺幣2萬元之紀錄,且金資序號各是「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上述兩岸金融交易資料比對吻合,兩岸電腦紀錄交易時間雖然有秒數差距,但此應該是兩岸電腦設定的時間差,且金資序號末7碼都是吻合的。足堪認定大陸公安提供這份資金流向表應可採信。被害人劉○被騙款項有一部分,確實是由上述103年5月17日18時15分14秒、51秒,苗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愛店提款各新臺幣2萬元。
(三)依據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活動紀錄,103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還在雲林縣斗六市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而被告邱柏雄、戴維億既然103年5月17日(週六)到苗栗竹南,與房東約看房屋後,同意租該房屋作為車手休息據點,當晚就在苗栗竹南提款,時間地點吻合,也符合情理。況且經查詢被告邱柏雄名下0000-00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ETAG扣款紀錄,103年5月17日、18日並沒有扣款紀錄,是103年5月19日才有行駛高速公路之扣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所以103年5月17日、18日被告邱柏雄很可能留在苗栗竹南休息。又此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內的資金,追本溯源是被害人劉○受騙款項。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持以提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並非臺灣民眾習用之金融卡,使用此種卡片本來就很怪異。又被告邱柏雄是台○市人,被告戴維億是新○市○○人,兩人不敢在自己故鄉領錢,反而租房屋在沒有地緣關係的苗栗竹南,又去領錢。而當前詐騙集團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利用在臺灣境內ATM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方便,聯絡專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持大陸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在國內提領再交予詐騙集團,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二人103年5月17日先租屋再領款,當然知道這是非法行為。
(四)本案被告邱柏雄警訊筆錄中自白:103年5月份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4頁),另有104年3月18日對邱柏雄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3頁)可證。而被告戴維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柏雄與我一起去租房子,一起搬進去(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實施詐騙之方式是由詐騙集團之人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再由「David」將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由被告二人及「東義」於臺灣提領詐騙所得,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又「David」及其他詐欺集團人員,依理應係已滿18歲之人始能擔負行騙任務,亦屬顯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眾多,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5月17日18時15分14秒、51秒,在苗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愛店,提款各新臺幣2萬元之行為,可確定被害人為劉○,此為單純一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就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劉○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二人、東義、David、詐騙機房人員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未比對103年5月17日租屋行為與當日提款行為之時間、地緣關係,就被告二人被訴參與被害人劉○部分,逕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被害人劉○部分」判決錯誤,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邱柏雄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戴維億多年前雖有贓物前科,但近十年來已無再犯罪,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然提款金額僅4萬元,事後並非全部坦承,態度不佳,又審酌被告邱柏雄學歷高○肄業,家境勉持(偵卷第21頁警訊筆錄基本資料表可佐),自述家中還有母親待扶養(原審卷第45頁);被告戴維億自述家中有父親、弟弟的孩子待扶養(原審卷第45、46頁),另兩人獲取報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扣案HTC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被告邱柏雄供稱是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原審卷第41頁背面),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應沒收之。
(二)被告二人自述,每提款4萬元可抽取1000元,該1000元由邱柏雄、戴維億、「東義」三人平分,所以本件提款被告邱柏雄、戴維億可各抽取333.3元。
(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抽取報酬333元為沒收之諭知。此亦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3角部分欠缺重要性,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雄、戴維億、「東義」三人,所參與「David」招募之詐欺集團,除上述103年5月17日提領折合新臺幣4萬元(折合人民幣8313.54元)部分外,被害人「劉○」另受詐騙金額人民幣510萬6686.5元(即511萬5000元-8313.54元=510萬6686.5元)也是屬於被告邱柏雄、戴維億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內。與前述有罪之提領新臺幣4萬元部分,係以一接續犯意為之,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原審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劉○另受詐騙金額人民幣510萬6686.5元(即511萬5000元-4156.77元×2=510萬6686.5元)部分:
(一)依據大陸公安部門整理之落地信息、資金流向總表及分散卡所示,被害人劉○遭詐騙款項,最後仍在10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在臺灣遭提領。又被告三人自103年5月17日承租苗栗竹南房屋參與犯罪集團,故103年5月16日以前在臺灣地區之提領行為,均與被告邱柏雄、戴維億無關。
(二)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全部之詐欺所得,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又依據大陸方面提供詐騙金額被提領一覽表,雖然有103年5月17日、21日在臺灣被提領(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紀錄,但僅其中僅末號178號提款行為與被告邱柏雄、戴維億有關。至於其餘卡片在何地提領,檢察官並未舉證,也許有另一組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活動。因非在被告邱柏雄、戴維億所認知當中,也不能肯定是David男子交銀聯卡給被告邱柏雄、戴維億所提領,自難認與被告邱柏雄、戴維億有關。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參與提領劉○另受詐騙金額人民幣510萬6686.5元部分,所提出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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