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芳樹
相 對 人  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
7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430元,經核閱屬實。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聲請
人所列之地政事務所謄本列印費20元及戶政規費15元,屬原
告即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法院命聲請人
預納,則依前開說明,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上列地政事
務所謄本列印費及戶政規費均應予剔除,併此敘明。是以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8元(計算式:2,43
0元60%=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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