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劉兆達
被 告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河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
○○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被告車輛之
右前輪之輪胎鋁圈,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589元(工資
12,840元、零件12,749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8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最後一次調整倒
車角度時,被告車輛之前輪係在車道上,並將車身完全回正
後,即直接倒車進入停車格,未有任何停頓點,可見兩車未
發生擦撞,且從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刮
傷痕跡是在左前保險桿及霧燈罩之位置,保險桿上刮傷痕跡
呈現不規則形狀,且看起來像是用尖銳物品刮傷之痕跡,不
像是輪胎鋁圈擦撞之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
:1.畫面時間8時18分53秒至8時28分31秒間,被告車輛於
8時28分31秒駛入停車場,原告車輛停等於車格內。2.畫面
時間8時28分38秒至8時28分47秒間,被告車輛開始倒車,
欲停入原告車輛旁左側之停車格,於車尾接近原告車輛車頭
時煞停,被告車輛在停車格外即車道上。3.畫面時間8時28
分48秒至8時29分0秒間,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調整倒車方向
,並於畫面時間8時28分54秒間向後倒車,於車尾接近原告
車輛車頭時煞停,被告車輛在停車格外即車道上。4.畫面時
間8時29分1秒至8時29分28秒間,被告車輛再次向前行駛
調整倒車方向,於畫面時間8時29分10秒間車尾接近原告車
輛車頭,並繼續向後倒車至停車格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46頁),惟觀諸前
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倒車過程中有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車體亦均無任何晃動
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車輛右前輪輪框上之刮
痕,兩者高度大致相同,應係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並將輪胎
轉正時所造成之痕跡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之刮
痕,為細長型刮痕,且刮痕走向係由左下往右上之斜向(見
本院卷第23、36頁),依經驗法則研判應係遭銳利物體劃過
前保桿表面而形成,則被告車輛倒車入庫時,若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左前方,理當會產生一相當範圍或同向局部大面積之
痕跡,衡無僅止於遭尖銳物劃過之刮痕,且被告車輛倒車入
庫時,其輪胎係向後轉動,則倘係輪胎鋁圈向後轉動所造成
之痕跡,應係往下之弧形刮痕,實與系爭車輛刮痕係左下往
右上之斜向刮痕明顯不吻合,是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
之刮痕,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車輛倒車入庫時不慎撞擊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不慎擦撞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