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施尚佑
被 告 梁曉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98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9,5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借款額度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
25日止,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9,59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98元,及自95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及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25日向其申請汽車貸
款,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9,5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
驗車報告)、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等私文書為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爭執與
否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無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其主張與
被告間之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之真
正,自毋庸舉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
16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僅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