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施尚佑
被   告  梁曉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98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9,5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借款額度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
25日止,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9,59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98元,及自95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及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25日向其申請汽車貸
款,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9,5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
驗車報告)、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等私文書為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爭執與
否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無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其主張與
被告間之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之真
正,自毋庸舉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
16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僅就其違約金之請求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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