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於檢察官當係指該法院配置(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然查,附表編號1至所示十二罪,本院係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仍應以臺灣基隆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編號、之二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基此,本院既非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其相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當亦非聲請人。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