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朱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鐘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5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80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