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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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承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6頁),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告游承叡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叡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學匯KTV」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年月1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居所。嗣於同年月10日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巷7弄前無名巷時,因疾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承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