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文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民族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駛入對向車輛行車路線,鄭國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 黃于瞳 (原名 李瑞鈴 ,103年8月28日改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頭發生擦撞,致黃于瞳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國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黃于瞳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空照圖、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傷勢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顧其行向為紅燈,仍擅自闖越左轉彎,並駛入對向車道,其對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傷害之發生,當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協助扶起告訴人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並停留現場任由告訴人通知警察前來處理,隨即於事故發生後20分鐘即接受警員談話詢問,有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互核一致(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警卷第1頁、第3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過失,態度尚可。被告自承事發當日
其駕車本欲前往安親班接兒子,其平時並不會有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彎之情況,但當日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而被告闖越紅燈又逆向左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行向來車蒙受對撞之極大危險,並使告訴人因撞擊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受傷至今1年,天氣變化時傷勢仍會疼痛,且無法抬舉重物,可見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被告自稱本案發生後,因另案遭受追訴,於是不定期躲避,後於103年7月入監執行,並無提出賠償之經濟能力,遂於本案發生後1年內遲遲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或賠償,僅能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被告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年邁祖父母與就讀國中之兒子同住,然生活費用需由其父親支付,其自己並無儲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於10日內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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