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聲請人 吳丹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存款新台幣1,292元,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新北院賢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94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94號清算事件動產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處分方式1銀行存款1292元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