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王勝煌
王勇吉 王春明 被告 賴春旺
王福泰 王昭貴 王天賜 王美鳳 王福來 王琪鎮王含笑 王秀菊王秋貴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琪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及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 蕭王含笑 、王秀菊、 張王秋貴 等十人就被繼承人 王煙簑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應依附表所載被繼承人王文、 王文曲 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勝煌、王勇吉、王春明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春旺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泰、王昭貴、
王天賜、王美鳳、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蕭王含笑、王秀菊、張王秋貴等十人按附表所載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勇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王春明及被告賴春旺、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必要共同訴訟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由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聲請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土地
),為原告王勝煌、王勇吉、王春明、被告賴春旺及共有人王文、王煙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共有人王煙簑已於民國33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王煙簑之兄弟王文、王文曲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共有人王文亦於84年1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分之1,應由王文之子女即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1),而王文對王煙簑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於王文死亡後,亦應由王文之子女即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四人再轉繼承。又共有人王煙簑之繼承人王文曲亦已於97年9月21日死亡,王文曲對王煙簑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於王文曲死亡後,應由王文曲之子女即被告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蕭王含笑、王秀菊、張王秋貴等六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6分1)。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被繼承人王文、王煙簑、王文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協商分割,故訴請分割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王福泰、王昭
貴、王天賜、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等所屬 王孟公 後代子孫共同祭祀之 王氏 宗祠乙棟,該宗祠於98年6月9日興建之初,籌建委員會曾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於A區土地上,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三人保持共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土地,請求分配予被告賴春旺,被告賴
春旺係於原告上開祭祀宗祠將近完工時,始自其中一共有人 王榮元 受讓應有部分,B區土地現無地上物坐落,亦無人使用。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土地有被告王昭貴種植之龍眼樹,請求
將該區土地分配予原共有人王文、王煙簑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蕭王含笑、王秀菊、張王秋貴等十人保持公同共有。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區土地有原告王勇吉居住之房屋坐落其○
○○區○鄰○○段○○○○○○○號土地亦為原告王勇吉所有,D區土地如分配予原告王勇吉,其可經由自有之1534-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預留供編號B區土地對外通行,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區○鄰○○段○○○○○號及802地號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原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撥用上開二筆土地施設道路及排水設施,連同編號A1土地所預留之3公尺寬度,B區土地經由A1區及上開1531、8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已約達6至8公尺。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王含笑、 玉秀菊 、張王秋貴
等六人,均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參本院「營調」卷第55頁、「訴」卷第44-1、45、132-1頁)。
㈡被告賴春旺則以: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受分配之○
號○區○○○道路可對外通行,請求將編號A1區預留寬度
7.2公尺土地供其通行(參本院「訴」卷第44-1、45、49、79頁);如原告堅持僅預留3公尺寬度,則請求改依本院「訴」卷第239頁分割示意圖,將B區及B1區分配予伊等語答辯。
四、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土地之共有人王煙簑於33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王煙簑之兄弟王文(即 王文亭 )、王文曲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而共有人王文嗣亦於84年1月25日死亡,除其原有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由王文之子女即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1)外,王文繼承王煙簑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於王文死亡後,亦應由王文之子女即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四人共同繼承。又共有人王煙簑之繼承人王文曲亦已於97年9月21日死亡,王文曲繼承王煙簑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於王文曲死亡後,亦應由王文曲之子女即被告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蕭王含笑、王秀菊、張王秋貴等六人共同繼承,然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繼承人王文、王煙簑、王文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營調」卷第14-22頁、59-76頁;「訴」卷第39-40頁),到場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實。從而,依前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文之應有部分9分之1,及王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煙簑應有部分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被告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蕭王含笑、王秀菊、張王秋貴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王文曲繼承自王煙簑應有部分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土地分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節,由本院柳營簡易庭前曾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之情,可資採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㈠茲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土地上,
有原告與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等所屬王孟公後代子孫共同祭祀之王氏宗祠乙棟;編號B區土地為雜草區,無人使用;編號C區種植果樹;編號D區有原告王勇吉所有之磚瓦平房乙間。周邊土地及通行狀況:A區與C區土地相鄰之796地號土地為排水溝,其上已鋪設水泥路面延伸至外圍之795地號產業道路,A、C區土地可經由796地號水泥路面連接至795地號產業道路對外通行;B區土地相鄰之1531及802地號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業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撥用上開二筆土地施設道路及排水設施,B區土地可經由A1區之預留空地及連相之上開1531、802地號土地通行至前揭795地號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編號D區土地相鄰之1534-8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勇吉所有,原告王勇吉分配D區土地可經由自有土地通行至1534-2、1536等地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台南市將軍區公所函、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訴」卷第153-168頁)。
㈡次查,原告三人及被告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王含笑、
玉秀菊、張王秋貴等六人,均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賴春旺雖以其依原告之方割方案受分配之編號B區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主張編號A1土地應預留7.2公尺寬度等情詞,然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預留3公尺寬度之A1土地供編號B區土地通行,又與該區土地相鄰之上開153
1、802地號土地,復已經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撥用上開二筆土地施設道路及排水設施,故連同預留之A1區土地寬度,B區土地經由A1及1531、8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路面寬度已達6至8公尺之情,迭據原告 陳明 ,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6月1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17691號函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422951號函可資肯認(「訴」卷第215-216頁)。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B區土地亦有適當向外通行之道路,亦堪認定。故原告之方割方案除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可通行之道路,堪稱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至於被告賴春旺另主張本院「訴」卷第239頁分割示意圖,請求將其受分配之土地分割為B區及B1區乙節,將造成土地割裂,並不符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並
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⑴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A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勝煌、王勇吉、王春明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B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春旺取得。⑷編號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泰、王昭貴、王天賜、王美鳳、王福來、王琪模、王琪鎮、蕭王含笑、王秀菊、張王秋貴等十人按附表所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㈤編號D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勇吉取得。應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附表所市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