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邱綉錦 法定代理人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 翁萬 結被告 翁侑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翁萬結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0,88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萬結、翁侑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7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遷讓房屋訴之部分除外)由被告翁萬結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6,9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萬結以新台幣1,220,88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萬結、翁侑哲以新台幣67,76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選定之監護人楊美麗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狀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參頁180-181、188),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女兒 陳玉霞 原與相對人同居,惟陳玉霞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因疾病住進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翁萬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陳玉霞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趁陳玉霞已病危之際及99年10月27日死亡後,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8日連續五次,未經陳玉霞同意,盜蓋陳玉霞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之以行使,盜領陳玉霞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1,000元,又於陳玉霞死亡後,於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將陳玉霞於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證券公司)內之股票盜賣,並自99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將上開盜賣股票所得,存放於陳玉霞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之款項115萬9,880元盜領一空,系爭二帳戶共計盜領202萬0,880元。另陳玉霞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業已於99年12月9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二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占用上開不動產居住使用,不予歸還原告。原告發現上情後,於99年12月25日以 蘆洲 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因原告係陳玉霞之唯一繼承人,被告翁萬結盜賣陳玉霞之股票及盜領陳玉霞金錢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翁萬結給付原告20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二人經原告催告遷讓系爭房地後,仍自100年1月6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碧雲莊高級別墅區,為獨棟二層樓建物,土地面積高達57.77坪,建物面積則為38.15坪,並有廣闊庭院,可停放二台小客車,鄰近慈濟大學校區及三角市場,環境清幽,生活機能完善,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每月4,478元{191平方公尺×2,080元/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40,1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12個月=4,478元(月),遠低於市面租金行情,應屬合理,故請求判命被告翁萬結、翁侑哲應自原告催告搬離系爭房地期限最末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6日返起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前一日即101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8元。
(三)綜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更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返還占用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翁萬結應給付原告202萬0,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翁萬結、翁侑哲應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陳玉霞與被告翁萬結係88年間始開始同居,並非如被告翁萬結所指之84年,而陳玉霞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夫 鄭明德 過世時,陳玉霞曾領取鄭明德之人壽保險金及勞保給付,且原告弟弟 邱樹木 ,因其未婚無子嗣,生前均係由陳玉霞照顧,邱樹木死亡時,亦留下一筆遺產給陳玉霞,上開款項足夠讓陳玉霞後半生衣食無虞;而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同居期間,亦無任何工作收入,如何同其所言,支付家中生活開銷及陳玉霞之醫藥費、房屋整修費用等,此由陳玉霞家中水電、電信費用等均係自陳玉霞花蓮吉安太昌郵局帳戶內扣款可證。且縱認翁萬結所指屬實,其既與陳玉霞同居,亦有使用水電、電話,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伊支付水電、電信費用自屬天經地義之事;又被告翁萬結指陳玉霞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有,僅是借用陳玉霞之金融帳戶提領使用,更係匪夷所思,蓋若係被告翁萬結之金錢,其存放自己名下之帳戶即可,何需借用陳玉霞之金融帳戶,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2.又被告翁萬結抗辯其女兒 翁淑玲 於98年3月4日匯款25萬元、98年4月22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4萬9,700元、99年4月12日及99年6月30日分別轉帳50萬元、4萬5,000元入陳玉霞帳戶,係為向陳玉霞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上開買賣因陳玉霞死亡而告吹,被告翁萬結遂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8日連續五次領取陳玉霞於系爭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1,000元,用以代陳玉霞返還翁淑玲先前付款之價金。惟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翁淑玲既將金錢轉入陳玉霞帳戶,即已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玉霞之效力,而屬陳玉霞所有,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翁淑玲向陳玉霞購屋之價金,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款項若係翁淑玲向陳玉霞購買不動產之價金,何以雙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觀翁淑玲給付陳玉霞款項之期間,在給付被告所指定金後,相隔一年餘始再付第2筆款項,並有零星給付4萬餘元之情形,顯與一般買賣之付款流程不符,若被告二人確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行為,縱未進行所有權移轉之階段,至少亦應有申報稅賦之行為,何以均付闕如。縱認被告翁萬結所指上開翁淑玲轉入陳玉霞帳戶內之款項係買賣房地之價金屬實,其在未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以前,亦無權擅自提領返還翁淑玲,被告盜領陳玉霞款項之行為,實昭然若揭。
3.被告另指陳玉霞之股票除「台新金」33,675股係陳玉霞所有,其餘股票則為被告翁萬結及其女兒翁淑玲借用陳玉霞在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買賣股票使用,上開台新金股票被告翁萬結將其賣出後價金45萬5,474元,用以支付陳玉霞往生前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7日因住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2,679元及陳玉霞往生後支出之喪葬費43萬0,200元,僅剩2,595元云云。翁淑玲固有於98年7月9日轉帳2萬8,000元至陳玉霞帳戶,惟轉入款項之原因眾多,顯不能以該筆區區之2萬8,000元,即證明陳玉霞之帳戶,係借被告翁萬結及翁淑玲買賣股票之用,且翁萬結及翁淑玲何以不自行開設證券帳戶,而要借用陳玉霞之帳戶買賣股票,顯不合常理。再者,縱認翁萬結所指陳玉霞帳戶內金錢,均係其臨櫃以現金存入屬實,亦不能證明上開存入之金錢係翁萬結或翁淑玲之金錢,及僅係借用陳玉霞帳戶買賣股票之情;縱認上情屬實,被告翁萬結亦無權利擅自將陳玉霞帳戶內之股票全數賣出並提領價金。至於被告所指陳玉霞往生前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7日因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所提陳玉霞罹病期間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部分重覆,上開款項均係陳玉霞生前以其自己之金錢支付,並非如被告所指係以被告賣出股票之款項支付,又陳玉霞之喪葬費用僅14萬5,000元,被告所提支出明細表有虛列之嫌,原告亦否認之。
4.被告翁萬結辯稱其與陳玉霞同居期間,家中所有水電費用、電信費用,均係其以現金或將現金存入陳玉霞郵局存簿內扣款,原告於長榮養護院每月1萬元費用,其中6,000元係由原告老人津貼支付,另外4,000元則由被告翁萬結及原告另一女兒楊美麗一人負擔一半,而原告住院期間之雜支費用共計7萬5,973元,亦係由被告翁萬結支付云云,按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同居期間之水電及電信費用,既均係自陳玉霞帳戶扣款,被告翁萬結主張係其所有之現金繳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長榮養護院之費用,扣除以原告老人津貼支付之6,000元及楊美麗支付之2,000元外,另外2,000元係由陳玉霞支付,被告翁萬結主張其每月支付2,000元,並非事實。而原告於長榮養護院之雜支費用均係楊美麗及陳玉霞支付被告翁萬結,再由翁萬結持往該養護院繳納,此有楊美麗之子 李健鴻 於99年9月21日自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萬3,000元至被告翁萬結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證,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5.準此,被告翁萬結主張翁淑玲有數筆匯入陳玉霞前揭二帳戶之金錢債權,而主張受讓翁淑玲對陳玉霞債權,及曾替陳玉霞支出房屋修繕費、醫療費、殯葬費,並曾為原告支出養護住院費、雜支費用等債權,原告均否認之,亦不同意被告翁萬結在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中為抵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翁萬結與原告之女陳玉霞係於8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交往一段時間後,由於個性相合由認識進而於84年同居一起生活,直至99年10月27日陳玉霞因病往生而分離,此15年的同居生活中,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相互扶持,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二人形同夫妻一般恩愛,且在陳玉霞往生後一個月,被告翁萬結有與陳玉霞辦理冥婚儀式並宴客。陳玉霞自與被告翁萬結同居以來即無任何工作與經濟來源,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翁萬結一人負擔,雖然不富裕但物質生活仍不欠缺。直到89年間某日,陳玉霞突感身體不適,經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檢查結果確定罹患第三期乳癌,必須住院開刀治療,陳玉霞當時一度想放棄醫治,後經被告翁萬結及其他親友相勸,陳玉霞才肯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從陳玉霞進行開刀手術到化療這段期間,均由被告翁萬結陪伴在側,特別的是在陳玉霞開刀及化療這段期間所有醫療花費,除了由被告翁萬結自己的積蓄外,另由被告翁萬結的子女陸陸續續供應一些經濟來源,以為支應,經過被告翁萬結整理後,共計支應陳玉霞醫療費用高達21萬8,797元,此有陳玉霞醫療費用統計表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共60張可證。另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同居在系爭房地這段期間,該房屋內所有各項整建(修)及添購設備等費用,例如廚房設備更新花費11萬元、水電汰舊換新及浴室更新設備花費7萬9,500元、一樓地板及客廳裝飾設備更新花費16萬5,600元、二樓地板及屋頂裝置隔熱網花費10萬8,600元,上揭所有花費亦均由被告翁萬結所支付。
因此,陳玉霞在與被告翁萬結同居十多年期間,並無經濟來源,故在陳玉霞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其實均為被告翁萬結所有,僅是借用陳玉霞之金融帳戶來提領使用,並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所用。稽諸鈞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偽造文書)向花蓮二信用調閱陳玉霞與被告翁萬結二人於該社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之臨櫃存、提、匯款所有單據,有關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存、提款事宜均授權被告翁萬結為之,此有上該單據後附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其上之戶名陳玉霞均由被告翁萬結所書寫,且陳玉霞之印鑑亦係由陳玉霞授權被告翁萬結蓋用。又再稽諸被告翁萬結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其除有大筆金錢存入外,亦經常於領出後,再存入陳玉霞上揭帳戶內,茲舉其中一例:被告翁萬結曾於98年
5月13日自其上揭帳戶領出200萬元,再將全部200萬元於同日存入陳玉霞上揭帳戶內,而當時陳玉霞已無工作,亦無收入,亦即陳玉霞上揭二信帳戶實際上已授權由被告翁萬結使用自明。
(二)被告翁萬結固不否認有分別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連續五次,蓋用陳玉霞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上,領取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6萬1,000元之事實。惟被告翁萬結之女翁淑玲曾與陳玉霞口頭達成協議,由翁淑玲以450萬元購買陳玉霞所有花蓮市○○○街○○號之房地所有權,而翁淑玲曾於98年3月4日匯款25萬元買賣定金至陳玉霞之上揭花蓮二信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份可證(該傳票上即明白記載匯款人為翁淑玲,收款人為陳玉霞,附言部分亦記載「給阿姨買房訂金」等語),其後翁淑玲又於98年4月23日再存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金額為4萬9,700元,之後又分別於99年4月12日、99年6月30日再從翁淑玲「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分別轉帳50萬元、4萬5,000元至陳玉霞上揭「花蓮二信」帳戶,此亦有陳玉霞花蓮二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與翁淑玲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證。無奈陳玉霞在未完成過戶移轉登記前往生,因此翁淑玲與陳玉霞間之不動產買賣亦告吹,為保障翁淑玲權益,陳玉霞生前囑咐被告翁萬結提領帳戶內金錢,以代陳玉霞返還給翁淑玲先前付款之價金84萬4,700元(250,000+49,700+500,000+45,000=844,700元),故被告翁萬結並非盜領陳玉霞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金錢自明。
(三)被告翁萬結並無盜領陳玉霞在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簿內之金錢,因陳玉霞在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係股票買賣帳戶,在陳玉霞與被告翁萬結同居期間,僅有「台新金」股票共33,675股原屬陳玉霞所有,其餘股票則為被告翁萬結及其女兒翁淑玲借用陳玉霞上揭帳戶買賣股票使用,諸如翁淑玲曾於98年7月9日由其所有在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8,000元至陳玉霞上揭花蓮一信帳戶,此有翁淑玲所有永豐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可證。另因陳玉霞在與被告翁萬結同居期間,已身罹重病,並無工作收入,故該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內股票買賣交易金錢均由被告翁萬結臨櫃以自己之金錢存入。至於陳玉霞原先所有之台新金股票共計33,675股(價金共計:455,474元),雖由被告翁萬結予以價賣並提領,但已用於支付陳玉霞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7日因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679元及陳玉霞往生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3萬0,200元,僅剩2,595元,故被告翁萬結並未盜領陳玉霞在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之金錢。
(四)至於原告於上揭民事爭點整理狀另主張:「而陳玉霞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夫鄭明德過世時,陳玉霞曾領取鄭明德之人壽保險金及勞保給付,且原告之弟邱樹木,因其未婚無子嗣,生前均由陳玉霞照顧,邱樹木死亡時,亦留下一筆遺產給陳玉霞,上開款項足以讓陳玉霞後半生衣食無虞」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雖主張陳玉霞於其夫鄭明德過世時,曾領取鄭明德之人壽保險金及勞保給付,惟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回函稱鄭明德於本公司並無投保紀錄等語,故原告主張陳玉霞自其前夫鄭明德往生後,領取人壽保險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陳玉霞受贈自原告之弟邱樹木遺產一事,被告亦否認此情,蓋雖向勞保局函詢有關邱樹木所領取之勞保給付請領資料,經該局函覆稱邱樹木先生曾於78年4月間請領第9級28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13萬4,400元,又於84年2月28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於84年4月10日核付90萬4,500元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邱樹木曾領取上揭勞保給付,但邱樹木領取上揭勞保給付後至其往生為止,究竟已花費多少、留下多少金錢等根本無證據予以證明,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邱樹木有留下遺產給陳玉霞之事實,如有者,究竟留下多少亦不得而知。
(五)縱認被告有賠償原告之義務,惟訴外人翁淑玲(即被告翁萬結之女)對於陳玉霞原有108萬8,700元之借款等債權,翁淑玲已於101年1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被告翁萬結,並經被告翁萬結允受,被告並以此答辯續㈠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之送達時,依法已生通知之效力。此外,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同居15年,雙方早已形同夫妻,陳玉霞罹癌住院期間,被告翁萬結共計支應陳玉霞之醫療費用高達21萬8,797元;另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同居在系爭房地這段期間,該房屋內所有各項整建(修)及添購設備等費用46萬3,100元亦均由被告翁萬結所支付。
而訴外人陳玉霞於99年10月27日不幸因癌症往生,殯葬費用另由被告翁萬結支出43萬0,200元,原告既為訴外人陳玉霞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應負返還前述殯葬費用43萬0,200元之責任,加計前述被告翁萬結受讓債權108萬8,70
0元,已達220萬0,797元,今以答辯續㈠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訴狀繕本經依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依法已生抵銷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金額202萬0,880元,經被告翁萬結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得請求之金額可主張。再者,原告因年邁,長期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伯特利會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長榮養護院」(以下簡稱長榮養護院)住院安養,安養期間每月需負擔1萬元,其中6,000元係由原告之老人津貼支付,另外4,000元部分,則由被告翁萬結及原告另一女兒楊美麗(陳玉霞同母異父所生之女)一人負擔一半,經被告翁萬結尋得之收據共有34張,總計被告翁萬結幫原告代墊住院費用共計7萬8,000元(2,000×34=78,000);又原告在長榮養護院住院期間另外的雜支費用亦係由被告翁萬結所代為支付,共計7萬5,973元,上揭金額被告翁萬結前已以答辯(續)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實無任何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更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翁萬結並無原告所稱盜領陳玉霞在花蓮二信、花蓮一信等帳戶金錢之事實,而原告雖年邁,其亦知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雖未辦理結婚手續及結婚登記,但兩人同居15年期間,形同夫妻一般恩愛,被告翁萬結對原告及陳玉霞照顧有加,根本無提告之意思,而係陳玉霞同母異父之妹妹楊美麗困覬覦陳玉霞死亡後之財產,乃據以提告,如是者,誠屬不該!末者,系爭房地已由楊美麗代理原告售予他人,被告二人亦自動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新任買主,故原告上揭請求顯然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陳玉霞於99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陳玉霞唯一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翁萬結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8日期間,以陳玉霞之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並持之以行使,分別於99年10月25日提領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存款30萬元、20萬元、99年10月26日提領同一帳戶存款10萬元、20萬元,及於99年10月28日提領同一帳戶內存款6萬1,000元,合為86萬1,000元。
(三)被告翁萬結於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將陳玉霞於光隆證券公司之股票出售,所得款115萬9,880元先存放於陳玉霞所有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並自99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四)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登記後,原告曾寄發蘆洲郵局存證信函000484號催告被告翁萬結應於100年1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0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嘉詳,被告翁萬結、翁侑哲已搬離系爭房地。
五、原告主張被告翁萬結擅自提領原告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86萬1,000元及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115萬9,88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萬結賠償202萬0,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翁萬結、翁侑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8元;被告翁萬結則以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金錢是其所有,僅是借用陳玉霞名義提領使用,及陳玉霞於花蓮一信復興分社是其與翁淑玲借用買賣股票使用等語,其有權提領及出售股票等語;被告翁萬結、翁侑哲另以系爭房地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美麗售予他人,其等亦自動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新任買主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翁萬結是否有權提領陳玉霞於上開二帳戶之金錢?(二)被告翁萬結得否以自己與自翁淑玲處受讓之債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如得抵銷,其抵銷數額為何?(三)被告翁萬結、翁侑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翁萬結是否有權提領陳玉霞於上開二帳戶之金錢?
1.經查,被告翁萬結固不否認其99年10月25日至28日提領陳玉霞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存款86萬1,000元(參卷一頁252),惟辯稱係受陳玉霞囑託為返還翁淑玲前向陳玉霞購買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參卷一頁79至85),用以證明翁淑玲與陳玉霞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翁淑玲並已支付價金84萬4,700元之事實,而從前揭書證可知,翁淑玲確曾於98年3月4日匯款25萬元,98年4月23日交付面額4萬9,700元支票,99年4月12日轉帳5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萬5,000元,合計84萬4,700元入陳玉霞帳戶之事實;而陳玉霞往生前已與翁淑玲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亦據證人翁淑玲證稱:「因為陳玉霞一直身體不好,她無兒無女,她聽說如果過世之後,房地會充公,她跟我說房地捨不得賣給別人,我才跟她提議由我來買,她一口就答應了,我們是96年聊天談到這件事,我在匯入第一筆訂金25萬元前,我還跟父親確認陳玉霞是否真有賣房地的意思,確認後,我才匯款的。當初我手上並沒有那麼多錢,且過戶要120萬元的增值稅,所以一直沒有辦過戶,我有跟陳玉霞、父親討論等我付到價金一半之後,才辦理過戶,當時約定買賣價金是450萬元。」、「(本件房地你究竟付了多少錢?)84萬4700元。」、「(陳玉霞過世後,你爸爸是否有提領陳玉霞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存款?)我知道,那是我買房地的錢,我10月24日有去醫院看陳玉霞跟她聊天,她說房子的事情就算了,錢要還給我,因為她不知道可否走出醫院,我有暫時答應她不算數,我跟爸爸說,錢就先轉到翁侑哲帳戶內,我當時是希望她能夠健健康康走出醫院,我們再來談買賣房子的事情。」、「(你方才稱,陳玉霞講買賣房地的事情就算了,詳細情形為何?)過世前半年,陳玉霞就一直在講買賣這件事情就算了,錢要不要先領回去,我說不用,要她專心養病,不要想那麼多,是一直到10月24日她跟我講說她恐怕走不出醫院,所以房子先不算數,錢先領出去再說,我才答應她房地的事情就不算數。」等語(參卷二頁80、82、85);另證人翁侑哲證稱:「(花蓮二信開戶的目的?)是爸爸借用我的帳戶寄放媽媽陳玉霞的錢,說將來要還給翁淑玲的錢。」、「(該帳戶你個人有無使用?)沒有。」、「(你如何知道爸爸借用你的名義去二信開立的帳戶,所寄放的錢是陳玉霞將來要還給翁淑玲的?)陳玉霞媽媽有跟我講過。」、「(媽媽有告訴你帳戶的錢要還給翁淑玲,有無提到原因?)這是姐姐要跟媽媽買房子的錢,如果將來房子買賣沒有成立,錢寄放在我的帳戶,誰都不能去動用,將來要還給姐姐翁淑玲。」等語可證(參卷二頁87、88、89)。原告雖以陳玉霞、翁淑玲間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所指各筆價金支付時間間隔甚久,並有零星給付4萬餘元之情形,與一般買賣付款流程不符,而否認陳玉霞、翁淑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情;然證人翁淑玲前揭匯入陳玉霞帳戶內金額25萬元、50萬元並非小額,且證人翁淑玲為供日後查對也在98年3月4日匯款25萬元之收入傳票上附註「給阿姨買房訂金」,已明示匯款用途,再徵諸陳玉霞與被告翁萬結情同夫妻,陳玉霞亦視被告翁萬結之家人為己親,彼此間有緊密之信任關係,不分你我,此從97年1月1日起,陳玉霞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之存、提款事宜均授權被告翁萬結為之,及自93年2月9日起授權翁淑玲委託光隆證券公司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請對帳單等(參後述),及被告翁萬結提出其家人與陳玉霞共同生活合照等件均可證明,因陳玉霞與翁淑玲間亦有如同母女般之情分,非一般人間買賣,故其二人未正式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未限定價金給付期限,且遲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實不足為奇,被告翁萬結此部分所辯,既有前揭人證及書證可稽,應堪採認。
2.但查,上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所有人乃陳玉霞,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與陳玉霞間,於陳玉霞往生後,該帳戶內之金額即屬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被告翁萬結既非陳玉霞之繼承人,其未經原告授權,即無由再自陳玉霞前揭帳戶提領金錢交予翁淑玲。被告翁萬結雖辯稱陳玉霞自與其同居以來即無任何工作與經濟來源,家中生活開銷與陳玉霞醫療費用等均由其一人負擔,故在陳玉霞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其實均為被告翁萬結所有,僅是借用陳玉霞之金融帳戶,並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故其有權提領,並提出陳玉霞及其二人花蓮二信建國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之臨櫃存、提、匯款所有單據為證(參卷二頁24至64),用以證明陳玉霞授權被告翁萬結使用該帳戶乙節。然陳玉霞自74年12月即有勞保投保紀錄,95年7月31日曾經申領勞保老年給付615,600元,而其夫鄭明德於78年1月13日死亡後,亦領有546,000元之死亡給付(參卷一頁310、211勞工保險局函),且陳玉霞於93年2月9日將證券帳戶授權翁淑玲代理買賣證券前尚有股票交易之紀錄,名下並有系爭房地,其顯然非全無資力之人,而被告翁萬結亦有個人之金融帳戶,是被告翁萬結雖提出陳玉霞及其二人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於97年1月1日起臨櫃存、提、匯款所有單據,可證明陳玉霞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帳戶乙節,但此究竟與陳玉霞為人頭帳戶不同,被告翁萬結在未舉證陳玉霞全無使用該帳戶,對該帳戶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摺亦均交被告翁萬結自由提領、存款之事實下,即無足認定被告翁萬結於陳玉霞往生後仍有權提領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金額。況且,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長久共同生活親如夫妻,故縱如被告翁萬結所述陳玉霞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其存入用以繳付每月生活支出費用,亦屬合理,此不足以此認定陳玉霞對於其帳戶內存款無管理處分權利,更何況該帳戶內尚有翁淑玲因承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予陳玉霞之價金84萬4,700元,被告翁萬結復未能證明帳戶內之金額究竟剩餘多少錢屬其匯入,自無法據此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全為被告翁萬結所有或有權動用。從而,被告翁萬結於陳玉霞往生前受其囑託而於99年10月25日提領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存款30萬元、20萬元、99年10月26日提領同一帳戶存款10萬元、20萬元,屬有權提領,但於陳玉霞往生後,陳玉霞前揭帳戶存款即為原告所繼承,其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0月28日自陳玉霞前揭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乃侵害原告財產權利,堪予認定。
3.次查,被告翁萬結亦不否認將陳玉霞於光隆證券公司之股票出售後,將原存放於陳玉霞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所得款115萬9,880元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卷一頁255),然以陳玉霞於前揭帳戶僅有「台新金」股票共33,675股,其餘均係其與女兒翁淑玲借用陳玉霞上揭帳戶買賣之股票,而陳玉霞原有之台新金股票33,675股,共計45萬5,474元,雖由被告翁萬結予以價賣並提領,但已用於支付陳玉霞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7日住院醫療費用2萬2,679元及陳玉霞往生後之喪葬費用43萬0,200元,僅剩2,595元,故其未盜領陳玉霞在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之金錢置辯。經查,陳玉霞、翁淑玲確曾於93年2月9日,立具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此有光隆證券公司光證字第1000000118號函附授權書影本可稽(卷一頁309、309),證人即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 錢訓郁 亦到庭證述略以:卷內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係伊拿給陳玉霞簽的,因為當時翁萬結帶陳玉霞到公司,說她的帳戶要給女兒使用,伊說帳號如果要給別人使用,要寫授權書,所以陳玉霞寫好後就寄給台北的翁淑玲簽,並說以後買賣就找翁淑玲,她會掛單。而簽了授權書之後,陳玉霞證券帳戶所有的下單或買賣股票及價金不足的填補,伊都是和翁淑玲連絡等語(卷一頁334至336),參以被告提出之陳玉霞證券存摺,在陳玉霞於93年2月9日簽具授權書前,陳玉霞股票僅有新光金4,461股、台新金29張又429股、第一銅10張,而93年2月9日後,翁淑玲與被告翁萬結亦從自身帳戶中多次轉入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入陳玉霞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中(參卷一頁87、287至295),堪信陳玉霞生前確有將該股票帳戶於93年2月9日授權予翁淑玲使用之事實。惟該帳戶既屬陳玉霞所有,其授權翁淑玲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時,帳戶內尚餘新光金、台新金、第一銅等股票未結清,另據證人翁淑玲亦證稱其代理買賣股票獲利均會向陳玉霞報告,帳戶內金額並供翁萬結、陳玉霞二人領用,陳玉霞也會要求其代為出售帳戶內台新金股票,將款項作為其與翁萬結旅遊資金或慶祝活動所需花費(卷二頁81、83),可知陳玉霞就該證券帳戶仍具有管理及處分之權能,翁淑玲僅係代理陳玉霞買賣證券,兩人間應存在委任契約,則在陳玉霞往生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該帳戶股票屬於遺產而歸原告繼承,被告翁萬結非陳玉霞繼承人,其無權委託翁淑玲出售陳玉霞證券帳戶內股票,翁淑玲亦無權代理出售已由原告繼承取得之股票,縱使被告翁萬結因為陳玉霞治喪而需用金錢,也應向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後方得動用,是在原告未授權之情形下,被告翁萬結並無權委託翁淑玲出售陳玉霞帳戶內之股票,並將出售得款全數提領,自無庸疑。
4.綜上所述,被告翁萬結與陳玉霞同居生活多年,形同夫妻,而被告翁萬結於99年10月25日自陳玉霞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內提領之30萬、2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10萬元、20萬元,合計80萬元,既係因陳玉霞生前囑託為辦理償還翁淑玲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屬有權提領;而在陳玉霞99年10月27日死亡後,原告為陳玉霞之唯一繼承人,陳玉霞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及光隆證券公司帳戶內股票均屬於遺產而歸原告繼承,被告翁萬結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陳玉霞之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於99年10月28提領陳玉霞在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存款6萬1,000元,復委託翁淑玲將陳玉霞於光隆證券公司帳戶內股票出售,並將存入陳玉霞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所得115萬9,880元全數提領,客觀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翁萬結賠償其財產損失122萬0,880元(計算式:61,000+1,159,880=1,220,880)。
(二)被告翁萬結得否以自己與自翁淑玲處受讓之債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如得抵銷,其抵銷數額為何?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同法第339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翁萬結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認定,原告亦不同意本院於案內審酌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並就有理由之項目為抵銷(參卷二頁14),則被告翁萬結即無以其受讓翁淑玲對陳玉霞之債權108萬8,700元(包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4萬4,700元),及其曾經替陳玉霞支出房屋修繕費46萬3,100元、醫療費21萬8,797元、殯葬費43萬0,200元,應由原告繼承債務,並曾為原告支出養護住院費7萬8,000元和雜支費用7萬5,973元等債權,與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故就被告翁萬結是否對於原告及陳玉霞有金錢債權存在、數額各為多少,翁淑玲是否對陳玉霞有金錢債權,而得將此債權讓與被告翁萬結等爭點,因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本院就上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由被告翁萬結另訴解決。
(三)被告翁萬結、翁侑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9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翁萬結、翁侑哲卻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曾於99年12月25日以蘆洲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翁萬結遷讓系爭房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乙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參卷一頁21、24至25)。查系爭房地雖由原告繼承,但被告翁萬結、翁侑哲因與前所有人陳玉霞之同居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房地,可知陳玉霞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地,且未收取對價,其等間應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告翁萬結、翁侑哲因陳玉霞死亡而結束同居生活關係,其等使用系爭房地原因已消滅,原告亦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翁萬結與翁侑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4萬0,1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一頁21、22),系爭土地之總價為39萬7,280元(2,080×191=397,280),合計土地與建物總價為53萬7,380元(計算式:397,280+140,100=537,380)。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區,鄰近慈濟大學、慈濟醫院,屬人口聚集、商業活動繁榮之地段,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便利,認原告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稱允當,則依此計算每月得請求之租金為4,478元(537,380×10%÷12=4,4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其催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後之100年1月6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之101年4月9日止,計1年3月又4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8元,合約6萬7,767元(計算式:15月×4,478元/月+4/30×4,478),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翁萬結給付12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翁萬結、翁侑哲給付原告6萬7,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原告不當得利訴部分,因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