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由乙○○騎乘其兄 林昭宏 所有交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見甲○○所使用為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無人看管,在乙○○騎上開機車於附近巷道來回繞行巡邏把風下,由丙○○以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並同時竊得車內之布棉手套3雙、塑膠手套1包、鐵鍊1條、尼龍繩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360元)。得手後,丙○○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甲○○報案由警調閱路旁監器視畫面後,循線通知乙○○聯絡丙○○至彰化縣○○鎮○○○路與大明路口時,當場查獲,並於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有之布棉手套3雙、塑膠手套1包、鐵鍊1條、尼龍繩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1張,旋在丙○○引領下至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渠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竊得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及被告乙○○罹有重大傷病之身體狀況(詳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